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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正兴与北京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兴,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周正兴,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原告周正兴之妻),197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11963-5。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总经理。原告周正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01室的房屋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227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装修施工存在弄虚作假、强迫交易等问题。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装修费22550元及利息4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装修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鉴定部门认定问题的结论。是原告主动找我们订立合同,再解除合同,现其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正兴系北京市某小区501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11月30日,原告周正兴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房屋的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被告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000元。经向双方核实,因部分产品系原告自行购买,因此上述费用41000元应当扣除3140元。故合同的总价款应该为37860元。经向被告核实,涉案房屋的施工分为场内工作和场外订货两部分,两部分估算费用相当,其中场内进度在50%,场外进度在30%。经向原告核实,原告称涉案工程进度达到了20%到30%。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施工量进行鉴定,双方均不提出鉴定,均同意由法院对施工量进行酌定。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435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周正兴向被告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2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为房屋装修质量出现了纷争,2014年12月16日,原告周正兴向被告方发送短信,内容为:“吊顶我们自己做!合同终止了,工人可以撤了,材料全拉走!”之后被告撤走了工人,停止了施工。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施工现场杂乱、施工未能达到使用标准等问题,但是被告施工尚未完毕。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不满意被告的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停止了施工,且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返还,因为该工程尚未完工,考虑到双方认可的完工比例、现场勘查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上述施工总价款37860元的三分之一(应付施工价款折合为12620元,实付施工价款为225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返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包含物业费、供暖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考虑到系原告在施工工作未完毕时自行要求解除合同,且其该项主张多为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正兴与被告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正兴返还施工款九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周正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正兴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天筑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冠祥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