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尤莉与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莉,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848号原告张尤莉,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2号楼1B。法定代表人陈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毅,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尤莉与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邦润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尤莉、被告润邦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尤莉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张尤莉与润邦润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润邦润家公司代理张尤莉出租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和时间。2015年1月13日,张尤莉未收到润邦润家公司应给付的租金,此后张尤莉多次催要,润邦润家公司仍拒不支付租金,故张尤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张尤莉与润邦润家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润邦润家公司给付租金损失15600元和违约金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邦润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张尤莉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也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第二,涉案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没有对外出租,润邦润家公司也没有获取任何租金收益,其无法支付租金;第三,润邦润家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张尤莉作为甲方与乙方润邦润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600元,按季度支付,具体交租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支付102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5400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78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78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7800元,2014年7月13日支付78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78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78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78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780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78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7800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合同,出现任何不可抗力的秦兴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如甲方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超过7天,致使乙方无法出租房屋的,及出租房屋内的天然气、水电、供暖等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须赔偿乙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需按照月租金的10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解除合同,如要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赔偿乙方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及承担乙方对该房进行装修和配置物品的相关费用。张尤莉和润邦润家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张尤莉和润邦润家公司均确认涉案房屋现由润邦润家公司实际控制,且租金只支付了54600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另外,张尤莉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房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尤莉之父张密,张密已于1993年去世,张尤莉表示其自198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由其实际占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润邦润家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房政科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尤莉与润邦润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张尤莉请求本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关于房屋租金,由于合同约定润邦润家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张尤莉支付租金7800元,现因合同已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故润邦润家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是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房屋租金及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的租金损失。润邦润家公司以张尤莉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且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张密去世后,张尤莉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鉴于张尤莉长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后,张尤莉如期交付房屋,其是否持有房产证原件并不影响张尤莉履行合同;其次,因润邦润家公司现在仍然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其就应当向张尤莉支付租金损失;因此,本院对润邦润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润邦润家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润邦润家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张尤莉要求润邦润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尤莉解除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与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尤莉租金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尤莉租金损失(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八十七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尤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张尤莉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