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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仲和,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秀与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正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24日在松垭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廖某甲,现年已满十一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未独立分户生活,也未单独修建住房,双方无夫妻独立共有财产。2014年5月21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愿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双方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近年来又经常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且互不谅解和沟通,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后诉至法院以求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原因而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多月时间里,被告拒不痛改过失,又不与原告沟通,双方天各一方,互不相见,除子女问题外从不电话联系,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将女儿甩给原告父、母后,双方从未一起回过一次自己的家。现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被告婚后无独立的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廖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余地,不同意离婚,希以和为贵。婚后答辩人男到女家生活,一直尊重夫妻感情,与原告和睦相处、孝敬父母,从未发生打骂现象。偶因认识、理解问题有所差异而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答辩人都给予包容、忍让。婚后,原、被告先后到长虹厂务工,下班后均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为生活需要到河北省唐山市打工,致夫妻短时分居,但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交流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至3月份,原、被告均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再次到唐山打工。2014年5月18日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6月30日经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判决书签收后,原告又到唐山打工去了,至今未回家。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分居生活才九个月时间,未满一年,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法定情形。2.原告父熊某甲、母蒋某某早已离婚,分立户。原、被告与父、母也早已分立户,各自独立生活。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婚后在新建的250余平方米彩钢房及栽种3000多株果树,已登记征占赔偿约9万元左右还未兑现。婚后共有存款45000元,原告曾分二次借给其姑父刘正伟共40000元,后连本带息共还了45000元,该款由原告收存到信用社,存折由原告保管。另,近几年原、被告及女儿三人每月生活费及每年分配款都是原告父亲领取,答辩人每月还向原告父亲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子女保险费1000元/年共7年、原告父熊某甲买社保中的18000元,均由答辩人承担。子女每年1000多元的压岁钱都是原告父在邮政银行开户存储。3.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无稳定经济来源,经常打麻将,生活奢侈,常购买高档衣物及化妆品,患有慢性肾病、严重腰椎间盘突出,子女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而答辩人有固定工作单位、稳定经济来源,生活习惯良好,文化知识足以辅导子女的学习,若走到判决离婚这一步,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廖某甲,抚养费、教育费由我个人承担至婚生女廖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婚生一女名廖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13年7月起外出务工,仅春节期间归家近两月,其余时段均与被告两地分居。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4年7月9日,原告即前往外省务工,被告继续在长虹厂上班并居住,空时有回过家,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改善。原、被告婚生女廖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该女书写自愿书一份,表明:自愿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在原告原有房屋周围新建彩钢房250平方米和房屋四周种植的3000株果树、原告名下存款4.5万元。但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即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房屋系1996年修建,属原告与其父母共有。2007年在该房屋旁搭建的彩钢房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存款4.5万元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仅有长虹29英寸电视机、床、衣柜各一。原、被告均一致陈述:彩钢棚搭建系临时建筑,无报建手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在朋友钟春梅处借款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交存在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自愿书、公司证明、登机牌、火车票、居住证、照片、村社证明、宅基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两地分居,双方未就夫妻关系改善作出努力,夫妻感情持续僵化。被告虽辩称不愿离婚,但其在答辩陈述中并未分析认识自身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不足,也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良性建议。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廖某甲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廖某甲现年已满10周岁,长期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起居,原告作为母亲能够给予更为细致的呵护,对于女儿青春期的心理、生理教育更为全面,成长环境也不会发生重大变化。且廖某甲出具书面说明自愿跟随母亲生活,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抚养关系已有客观、合理的认知、判断能力,其出具的书面说明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确定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被告主张的彩钢房250平方米和房屋四周种植的3000株果树可能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存款4.5万元、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元,均无证据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9英寸电视机、床、衣柜各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床、衣柜归原告熊某某所有;29英寸电视机归被告廖某某所有。综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廖某甲跟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廖某甲生活费500元。廖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床、衣柜各一归原告熊某某所有;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廖某某所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