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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楚胜会与冯湘兰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胜会,冯湘兰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楚胜会,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冯湘兰,女,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楚胜会诉被告冯湘兰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胜会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结婚,1999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楚某某。2001年2月27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判给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200元抚育费。但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将小孩交给我抚养,就一走了之,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现特诉请判令:1、小孩变更归我抚养;2、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3、被告支付小孩从1岁至16岁的小孩抚养费39600元(=200元/月×12月/年×15年)。被告冯湘兰辩称:小孩现已年满16岁,抚养应征求小孩的意见,由小孩做出选择。原告要求我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因我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要求支付小孩抚养费,1岁至16岁小孩抚养费200元/月,12个月/15年x200元/月=36000元。我到至今已累计支付了小孩抚养费7000余元,其中2003年10月31日在石峰区人民法院一次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整,由原告所收;其次,原告在家时支付了抚养费四至五次,头二次是给小孩买的衣物,后几次是支付的现金抚养费,每次200元整,共计1000余元,由原告的母亲所收。但原告其家人没有一次让我看到小孩,找各种理由把小孩的衣物摔到屋外,把小孩关在房内,不让我探视,对我进行辱骂。2003年我与现任丈夫再婚,2004年生育一女。生活困难,经济条件很不好,2008年,现任丈夫所在单位破产,现还居住在丈夫原株洲水泥机械厂集体宿舍一间18平方米的单间里,夫妻俩人都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住房。恳请法院酌情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原告楚胜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小孩楚某某。2001年2月27日经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决离婚,小孩随本案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后来被告并未抚养小孩。证据2,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对楚某某学习费用证明1份,拟证明楚某某现在的教育费情况。被告冯湘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漂家井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为拆迁而迁户口过去的,不可能生活这么困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居住生活在漂家井社区,该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工作情况比较了解,故其出具被告的生活情况证明,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儿楚某某。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1999年8月,被告抛下出生才5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2000年5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仍没有回家。同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1年2月27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楚某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付抚育费200元(从2001年3月起支付)。但此后,婚生女楚某某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主要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在离婚后,被告通过石峰区人民法院向其支付过6000元,但主张不是付小孩抚养费,而是婚前其花了6000元把被告的户口买出来,离婚了,被告是还买户口的钱。但被告仍坚持认为是付的小孩抚养费,且买户口的钱是其自己出的。另外,原告只承认被告在2008年正月和2009年正月各付了200元给小孩楚某某。另查明,2004年原告与她人再婚,婚后2006年生育一女孩;2003年被告与他人再婚,婚后2004年生育一女孩。被告现在工厂上班,月工资为1700元许。本案属小孩抚养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是否过高;3、被告原先实际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情况。本院认为:(一)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冯湘兰抚育,由原告楚胜会每月付抚育费200元,但女儿实际一直跟随原告楚胜会共同居住生活,已充分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其也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与女儿楚某某形成了较为稳定、紧密的亲情关系,且原告有相对的抚养条件。从维护小孩成长环境的稳定性、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权衡,婚生女楚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予以支持。二、关于抚养费:(一)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后部分(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根据被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每月400元(只包括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可另行主张);(二)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前部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冯湘兰抚育,由原告楚胜会每月付抚育费200元,但女儿实际一直跟随原告楚胜会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补偿其实际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情况,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不高,应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在婚生女楚某某出生后5个多月(即1999年8月)时,就离家出走,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主张从楚某某1岁时(即200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15年(即至2015年2月25日)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实际已承担的抚养费情况,因为原告承认被告在离婚后付给过其6000元,虽然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其买户口的钱,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本院推定是被告的小孩抚养费;另外,被告主张还付过1000元给小孩的费用,原告只承认被告付过400元。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认定其中的400元。故确认被告已付小孩楚某某抚养费64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楚某某变更为随原告楚胜会共同生活,由被告冯湘兰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女儿楚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由被告冯湘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楚胜会(2015年3月份之前)抚养小孩楚某某的抚养费29600元(200x12x15-6400);三、驳回原告楚胜会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