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木分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木分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木分吉。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3月11日被甘肃省东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木分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木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至1月28日,被告人赵木分吉在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金穗宾馆8205房间以11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于同年1月28日1时许将被告人赵木分吉抓获,当场查获扣押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分别为0.33克、9.13克,共计9.46克,并从被告人赵木分吉处查获毒资11800元(侦查机关垫付),同时从被告人赵木分吉处查获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赵木分吉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3月11日被甘肃省东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木分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木分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木分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审 判 员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