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YG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楼里头村孙某某家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