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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海京与王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京,王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海京,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东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庄乾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京与被告王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京的委托代理人汪哲慧,被告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京诉称,2014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王全帅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83.1mg/100mg)后驾驶鲁C×××××号车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至236号灯杆以东2.3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至可通行路面的北侧,与对行赵明驾驶的鲁E×××××/鲁E×××××号半挂车相撞,致鲁C×××××号车乘车人王耀死亡,王全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E×××××/鲁E×××××号半挂车乘车人原告刘海京受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耀、原告刘海京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东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303.22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计损失16621.1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东伟辩称,王全帅系借用被告王东伟的车辆,在借用时被告王东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东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王全帅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83.1mg/100mg)后驾驶鲁C×××××号车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至236号灯杆以东2.3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至可通行路面的北侧,与对行赵明驾驶的鲁E×××××/鲁E×××××号半挂车相撞,致鲁C×××××号车乘车人王耀死亡,王全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E×××××/鲁E×××××号半挂车乘车人原告刘海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耀、原告刘海京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480.66元,门诊医疗费927.28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系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玉珍进行护理。刘玉珍系垦利县垦利街道办欣雅豆香饼店经营者。另查明,鲁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东伟。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全帅借用该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押运证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耀、原告刘海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王全帅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作为鲁C×××××号车交强险承保人的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东伟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9日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50元,其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70天;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有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从事的职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计算为5420.80元(77.44元/天×70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玉珍系餐饮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36048元(98.76元/天)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其主张的护理费158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87.94元(54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共计13188.7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C×××××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88.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京损失13188.74元;二、驳回原告刘海京对被告王东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刘海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