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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健鹏与何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鹏,何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李健鹏,。委托人理人秦慧玲,。被告何军。原告李健鹏与被告何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鹏及其��托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鹏诉称:2013年7月,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古冶区宏伟焦化厂院内有一项防腐工程,需对外承包。我与被告何军协商,把此工程介绍给被告,若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按每平方米7元给付我报酬,我不参与工程施工。2013年7月7日,我促成被告何军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0元,按照实际完工数量计算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经完工13213.79平方米,并且已把所有工程款领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但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军给付我92496.53元报酬,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军辩称:原告不具有居间合��主体资质,居间合同的主体应为经过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我和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我是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工程合同,每平方米20元,是原告让我和公司要的价格。原告介绍费用的事我当时并不知情,原告要的9万多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古冶区宏伟焦化厂院内有一项防腐工程,需对外承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仁意,原告李健鹏是武仁意的司机。开始公司想把这项防腐工程让原告干,如果不能干的话就让原告去找别人干。原告对这项工程干不了,就找到自已的朋友李某甲,想让他干,李某甲说我们哥俩(其哥哥李亚光)干不了,找别人干。李亚光给他的同学贾连江打电话,说古冶有一个工程,后二人去工地看了看,因贾连江对这项工程的活不懂,干不了。贾连江就去找他的同学即被告何军,把在古冶这项工程的事和何军谈了,并去工地现场看了看,二人正在谈这项工程时,通过李亚光与原告李健鹏见了面。见面后被告何军说这项工程每平方米13元可以做,原告就对贾连江及何军说:“你们就和老板要每平方米20元,如果每平方米20元的话,就有我7元钱,如果每平方米18元话,就有我5元钱“。贾连江和何军就去了原告所在的公司即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仁意进行协商,武仁意同意每平方米20元。2013年7月,被告何军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2013年9月13日,被告何军把防腐工程完工。后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领取了28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贾连江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从居间合同的定义上分析,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的内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够与另一方订立合同。从上述居间合同定义上来看,居间人应当是委托人和另一方订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居间人的资质问题,但居间人应当处于独立中间位置。其次,从居间的字义上解释,“居”,在字典上的解释是站在、处于。“间”,在字典上解释是中间,“居间”的���思是处于中间。也可以看出居间人也应当处于独立的中间位置。再次,原告李健鹏是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仁意的司机。被告何军能够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防腐工程合同,是原告所为。但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让他去找他人完成公司这项防腐工程,其原告的劳务报酬(工资)公司给付,原告再和他人要报酬显然是要回扣的行为。综上,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无论如何也不能处于独立的中间位置,作为本案的居间人不适格。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不成立。居间合同不成立,也就谈不上法律对其效力进行评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鹏请求被告何军给付92496.53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原告李健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