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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锐辉酒店1003房门,贩卖毒品给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冉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玉霞第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