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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毛卓俊与王志波、於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卓俊,王志波,於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5号原告毛卓俊。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王志波。被告於珍珍(系被告王志波妻子)。原告毛卓俊与被告王志波、於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卓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向、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於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卓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波系原告毛卓俊同学。2013年7月,被告王志波因船上加油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无钱,但碍于同学的面子,无奈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王志波,言明贷款利息由被告���季向信用社支付。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王志波5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王志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出借人具名为王志波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志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借款、被告王志波的款项来源及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波与被告於珍珍系夫妻关系。4.通话内容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於珍珍知道被告王志波向原告毛卓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於珍珍辩称,被告王志波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用途,答辩人均不知情。被告王志波因负债过多而离家出走,家里没有财产,且答辩人要抚养小孩,即使答辩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也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於珍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波因故向原告毛卓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把贷来的款项借给被告王志波,被告王志波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毛卓俊的贷款账户存折由被告王志波、於珍珍保管。期间,被告於珍珍到信用社替原告毛卓俊支付三个月贷款利息,并给付原告700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月22日,原告毛卓俊偿还贷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439.82元。另查明,原告毛卓俊与被告王志波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志波与被告於珍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王志波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波向原告毛卓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志波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於珍珍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志波个人债务,其对借款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於珍珍曾保管原告贷款账户存折,并到信用社为该账户支付过相应利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於珍珍的抗辩���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波对原告毛卓俊所负5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借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波、於珍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毛卓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波、於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叁份,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