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慧敏与丁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敏,丁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刘慧敏,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言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慧敏与被告丁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敏诉称:丁言安因短时间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3年4月15日,丁言安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丁言安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若丁言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我采取法律措施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丁言安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当日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00万元汇款给丁言安。丁言安收到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经多次催要,丁言安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言安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丁言安承担。丁言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慧敏因丁言安与其父亲刘道田系朋友关系而相识。2013年4月15日,丁言安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刘慧敏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丁言安向刘慧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计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若丁言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刘慧敏采取法律措施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丁言安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刘慧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丁言安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交付后,丁言安按照月利率2%向刘慧敏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刘慧敏遂诉至本院。刘慧敏为本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刘慧敏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收据以及刘慧敏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慧敏出借给丁言安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慧敏实际交付了100万元借款,丁言安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丁言安仅偿还了三个月利息6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现刘慧敏诉请判令丁言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丁言安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三个月利息6万元,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刘慧敏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其本意是诉请判令丁言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丁言安与刘慧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其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刘慧敏为实现债权采取法律措施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现刘慧敏诉请判令丁言安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72元,由被告丁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