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晓奇与邹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奇,邹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奇,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益,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修忠(邹益之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58号。代表人桓贤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田晓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晓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邹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忠,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益于2009年3月8日以269800元价款购买了一辆森林人越野车,车牌号为陕G****0,并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269800万元车辆损失险。2010年,邹益之子喻熠洋将该车开到陕西省电力学校使用。2010年9月29日,喻熠洋、汤子文和田晓奇之子田源一同到酒吧喝酒,喻熠洋将车辆交给汤子文驾驶。喝酒中途喻熠洋离开,车辆钥匙仍在汤子文处。喝酒结束后,汤子文、田源一同乘坐陕G****0车辆回校,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侯星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是自己驾驶陕G****0车辆由市内行驶至土门盘道时,因晚间视线不清,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与盘道路沿发生碰撞,造成本车首部、底部等受损。车辆在拖至专门的4S店进行修理后,田晓奇支付修理费141700元。2010年10月9日,候星书写委托书,委托田晓奇全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田晓奇经邹益儿子喻熠洋同意,使用了邹益的身份证,并以邹益之名办理了银行信用卡。2011年4月11日,中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130861元打入此卡账户,邹益即通过挂失取走该款。田晓奇得知后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田晓奇遂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邹益返还其垫付的修车费用130861元。另,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决定将此案相关材料移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侦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收到移送函和卷宗材料后,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于同年4月28日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认为,田晓奇要求邹益返还垫付的修车费用,应基于该修车费用被邹益不当获取或代替邹益支付了该费用方能成立。案件中田晓奇支付的修车费用已实际给付了车辆维修部门,邹益并未取得,邹益也不是车辆损害的侵权人,不存在代替邹益支付修理费用,故田晓奇请求邹益返还垫付修车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晓奇请求事项实际是返还保险理赔款,该赔偿款建立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承受者属第三人中银保险公司和邹益,邹益表示未向保险人主张理赔,田晓奇也无证据证明邹益委托其办理理赔事项,故该保险理赔款田晓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取得。邹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损害事故后,已经修理完成并使用,其合法利益得到了保护,不应取得该保险赔偿款的双重利益。中银保险公司在未得知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已经田晓奇维修并交付使用的真实信息和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向邹益支付了130861元赔偿款,该款现实际占有人为邹益,邹益持有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中银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田晓奇要求邹益返还垫付的修车费用130861元的诉讼请求。二、由邹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30861元理赔款返还给中银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田晓奇负担。宣判后,田晓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晓奇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是其垫付的修车费,并非保险理赔款,且中银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邹益应当返还其130861元。邹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未支持其车辆损失不当,且本案存在骗保嫌疑,二审应予查清。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修车发票、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中银保险公司电子回单、银行卡个人开户及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陕G****0号车辆行驶证、汤子文证言、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办卡资料、侯星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益应否向田晓奇返还130861元?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邹益系事故车辆陕G****0车的车主,2010年9月29日,事故车辆在西安市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后田晓奇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41700元将车修复,车辆修复后已返还车主邹益占有。2011年1月13日,田晓奇以邹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车辆厂支行办理信用卡,该卡和密码由田晓奇持有;当天,侯星向中银保险公司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请求该公司对陕G****0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011年4月11日,中银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130861元汇至邹益建行信用卡内,后邹益通过挂失将该笔赔偿款取走,现130861元保险理赔款由邹益实际占有。邹益取得修复车辆后,同时占有130861元理赔款属不当得利,田晓奇支付修车款141700元属实,田晓奇在修车款范围内请求邹益返还1308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邹益的答辩理由,邹益认为其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存在贬值情形,该贬值损失应由田晓奇承担,因该请求系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邹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中银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中银保险公司系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其在原审诉讼中未对本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按法定程序缴纳诉讼费,中银保险公司在本诉中的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中银保险公司对邹益、田晓奇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从该诉中获得利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嫌骗保情形且其享有追偿权,该公司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二、邹益返还田晓奇修车款1308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田晓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邹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军审 判 员 马娟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