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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伟与钱炳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院长签发:核稿:局长意见:拟稿人:()桐执字第号共印份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郭伟,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磨凸上*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88********。被执行人钱炳华,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桐庐县横村镇元村村大畈*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83********。(2015)杭桐执民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郭伟。被执行人钱炳华。原告郭伟与钱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日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dsr_sqzxr_x#于2015年0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执行费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6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如 有审 判 员 姚 平 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