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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冬与被上诉人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宋书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锋,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与被上诉人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冬于2014年8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宋书锋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李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被上诉人宋书锋的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在永城市芒山镇斩蛇碑西边启蒙幼儿园门口,宋书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后向东行驶时,与李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李冬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799.91元。2014年6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冬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冬的人身损害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宋书锋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宋书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李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冬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李冬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书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为宋书锋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冬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宋书锋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宋书锋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车系无号牌车辆,并无车辆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是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所有人系宋善杰,所依据的仅是宋书锋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在该案诉讼中,宋书锋主张该车实际车主系其胞兄宋善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对该项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且宋书锋认可宋善杰现已经亡故,其此项主张亦存在推卸责任之嫌,对此不予采信。2、宋书锋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宋书锋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从李冬诉状内容来看,其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直至庭审结束亦未提出该项请求。虽然李冬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要求宋书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请求应视为李冬新变更的诉讼请求,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李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李冬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李冬的户籍登记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已经考入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并就读一年有余,虽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仍应参照在校大学生户籍变动的普遍情形,即认定李冬为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李冬的医疗费1799.91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082.03元,由宋书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4257元(106082.03元×70%=74257元)。因李冬系在校大学生,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冬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书锋赔偿李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冬负担921元,宋书锋负担1679元。上诉人李冬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一方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应当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宋书锋没有为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赔偿额也是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计算的,且在庭审后也提交了补充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原审也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该案的关联案件已判令李冬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没有认定李冬的误工费、交通费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书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中,宋欣阳诉李冬等人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判决车主李广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双方肇事车辆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就被上诉人应否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上诉人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审在庭审时应就上诉人是否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释明,且上诉人本人为更明确其诉讼请求,在庭审后又提交了补充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同一事故中另案受害人宋欣阳诉李冬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车主李广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冬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处理本案中并没有考虑到两案的关联性,直接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赔偿数额,对同一事故的两方当事人适用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显属不当。综合以上案情,该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宜。由于上诉人为在校大学生,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令正确。经本院审核,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082.03元。由宋书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冬的医疗费17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5082.03元。由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1000元×70%),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05782.03元,其余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负。综上,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永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永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宋书锋赔偿上诉人李冬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7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00元,由上诉人李冬承担452元,被上诉人宋书锋承担4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