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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璐1区1号-L117。法定代表人孙薇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控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亚豪控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力合鸿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办公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2-105号、2-106号(以下分别简称105号、106号)出租给力合鸿基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其中免租期两个月,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力合鸿基公司于每季最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季租金,力合鸿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需每日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房屋交付力合鸿基公司,力合鸿基公司将上述两房屋打通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目前房租交至2014年6月6日。力合鸿基公司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力合鸿基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房屋租金889056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力合鸿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与房产证上的使用面积不一致,2012年租赁时说明是办公用的,装修后工商注册及消防验收都无法办理。后来我公司在其他地方办理了工商注册,2014年才知道之所以消防验收做不了是因为房产证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我公司租赁了两个房间,其中106号没有问题,但是105号有问题,合同约定是337.58平方米,房产证上建筑面积是285.70平方米,使用面积是242.21平方米,相差9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相差22888.8元,我公司从签订合同后交了19个月的租金(包括两个月的押金),共多交了434887.2元。我公司现在只有五个月房租没有缴纳,押金应当冲抵房租。故不同意亚豪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亚豪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力合鸿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办公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105号、106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上述两套房屋的租赁面积按照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计算,其中105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37.58平方米,106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04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该房屋租赁期共26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其中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为免租期。每日每使用平方米租金105号为8元,106号为14.74元,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供暖费、不含发票,上述两套房屋每月租金总计127008元。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房屋租金381024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须在每季最后15个工作日支付下季基本租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逾期5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退租,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亚豪控股公司与力合鸿基公司确认力合鸿基公司租金交至2014年6月7日,力合鸿基公司称由于发现面积不符,消防、工商注册做不了,与亚豪控股公司协商一直解决不了,故之后未再交纳房租。力合鸿基公司称其现仍在使用105号、106号房屋。庭审中,亚豪控股公司提交房产证,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力合鸿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亚豪控股公司提交消监字(2013)××号文件,用以证明力合鸿基公司所称面积问题导致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是不成立的。力合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早于该文件,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亚豪控股公司提交消防安全备案凭证,用以证明105号、106号房屋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力合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只是备案凭证,不是消防验收合格的凭证。亚豪控股公司提交安全告知书,用以证明消防已经受理,并办理了消防验收。力合鸿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收到该文件。庭审中,力合鸿基公司提出105号、106号房屋房产证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对此,亚豪控股公司称合同未约定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计算,而是约定按照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之所以使用面积比房本上大,是因为有一个夹层;力合鸿基公司在签约前看过房子,也看了房产证,对于房子的情形是明知的。力合鸿基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没看过房产证,看过105号、106号房屋。是否测量过房屋面积不清楚,知道房屋的情况,不等于知道房屋的具体面积。力合鸿基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办公租赁合同、房产证、消监字(2013)××号文件、消防安全备案凭证、安全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豪控股公司与力合鸿基公司签订的办公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亚豪控股公司向力合鸿基公司提供了105号、106号房屋,力合鸿基公司依约进行了使用,则应依约支付租金。其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亚豪控股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亚豪控股公司关于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力合鸿基公司所称使用面积及消防等问题,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租金八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分三笔,第一笔以三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七日起算,第二笔以三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算,第三笔以十二万七千零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力合鸿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亚豪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亚豪控股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亚豪控股公司租赁给力合鸿基公司的房屋里面有95平方米的租赁面积是不合法的。亚豪控股公司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其105号的使用面积是242.21平方米,合同上写的使用面积是337.58平方米,这95平方米是亚豪控股公司私自改变建筑格局,添加的夹层多出来的面积,没有经过审批,也不符合消防标准,是违法的。亚豪控股公司通过这种违法的方法多收取力合鸿基公司434887.2元租金,原审判决力合鸿基公司支付亚豪控股公司租金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亚豪控股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亚豪控股公司与力合鸿基公司签订的办公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办公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力合鸿基公司承租亚豪控股公司105号、106号房屋的租赁面积按照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计算,其中105号房屋的使用面积确认为337.58平方米,106号房屋的使用面积确认为104平方米。现力合鸿基公司依约使用了105号、106号房屋,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力合鸿基公司所持亚豪控股公司通过违法方法多收取力合鸿基公司434887.2元租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力合鸿基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亚豪控股公司有权要求力合鸿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于亚豪控股公司要求力合鸿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力合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511元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剩余2180元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