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万家村五社张某甲驾驶的QQ车内,因琐事张某甲同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