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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人民西路266号龙铁嘉苑2号楼1401室。代表人蒋达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大埔仑路营岐新村F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日波,男,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朝鑫、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诉称,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吉新村项目施工需要,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塔吊吊装作业。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用316514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65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中,尚应当扣除下列费用:1.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原告操作人员未能及时到岗,导致工地其他班组无法正常施工,期间产生误工费及工人伙食费共计37000元。2.原告进驻工地时损坏了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吉村的部分建筑物,后经与受损业主协商拆除建筑物,产生了拆房补贴费50000元,该款被告已经付给受损业主。3.施工期间,原告无故休停贰部塔吊,导致被告额外支出人员租金40000元(4000元×2台×停机时间5个月)。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2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的款项应为:536514元-37000元-50000元-40000元-220000元=189514元。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尚欠的设备租赁费用18951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承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吉新村项目施工需要,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塔吊吊装作业。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1.原告出租两台塔吊给被告产生租赁费用合计:536514元。2.截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已付给原告租赁费用合计:220000元。3.截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316514元。被告在“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工作人员郑小龙亦在其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尚欠的租赁费用,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三级。2008年1月23日,福建省建设厅确认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8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起重设备、60吨及以下起重机和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原告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受隶属公司委托,联系隶属公司租赁、安装机械设备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塔吊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用31651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予以偿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中还应扣除误工费、工人伙食费、拆房补贴费以及人员租金共计127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尚欠的塔吊租赁费用3165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为3155元,由被告福建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