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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廖芳诉张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芳,张明刚,陈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廖芳,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刚,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龄娟,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廖芳与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芳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被告张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因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提交新证据,故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开庭,原告廖芳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与陈龄娟经本院再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芳诉称,原告廖芳与被告张明刚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明刚找到原告,声称其与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200000元,借期一年,并自愿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并于当天到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明刚200000元,被告收款后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注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虽然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也未在意。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明刚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亦支付到2014年7月份即再未按期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索,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本金和利息依然分文未付,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由于原告廖芳母亲经济也比较困难,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调查了解,被告张明刚、陈龄娟于2011年3月1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明刚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陈龄娟的婚姻关系属存续期间,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廖芳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计220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明刚身份情况。证据二、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1、被告张明刚、陈龄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张明刚、陈龄娟于2011年3月14日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借条,拟证明1、被告张明刚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廖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明刚应当在2013年3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1、原告廖芳于2012年3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廖芳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张明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拟证明1、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事实;2、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明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通过证明人张凌纲还款112000元的样子,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转款6000元给张凌纲,张凌纲再转给廖芳,一共转了20个月,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都是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每月5000元,至2014年7月,大概一起给了35000元左右。被告陈龄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且在开庭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明刚对原告廖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陈龄娟已于2013年离婚,与陈龄娟离过两次婚,复婚了一次。两次结婚、离婚具体时间都忘记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廖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短信记录,拟证明1、被告张明刚于2012年3月5日找到原告廖芳借款200000元时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2.5%(即每月5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明刚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3年3月5日之前归还原告廖芳20万元借款的事实;3、原告廖芳多次向被告张明刚催还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还,连利息也未支付的事实。因被告张明刚、陈龄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此,该证据两被告未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廖芳与被告张明刚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明刚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芳借款200000元,原告廖芳从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明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明刚向原告廖芳出具《借条》:“今借到廖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借款人:张明刚2012年3月5日证明人:张凌纲2012年3月5日身份证号:431003197901040512”。借款后,被告张明刚依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每月均按时支付了利息5000元给原告廖芳,但至2014年7月以后,因被告张明刚未依约支付利息,且迟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明刚与被告陈龄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张明刚释明,其辩称事实中,在借款后由被告张明刚每月转款6000元至证明人张凌纲的账上,再由张凌纲转交给原告廖芳的事实,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为被告张明刚转款给张凌纲的凭证,以及张凌纲转交款项给原告廖芳的凭证,且因证明人张凌纲系被告张明刚的堂兄,证人应出庭对由其经手的还款事实作证。经本院明示后,被告张明刚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廖芳偿还借款,被告张明刚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明刚虽辩称已偿还150000元左右的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廖芳与被告张明刚所诉称的事实及辩称的事实均认可了同一事实:即借款后在2014年7月前,被告张明刚是在每月按期支付5000元给原告廖芳,原告廖芳认为因双方是朋友,所以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明刚按期支付利息,故此,虽然借款到期后,原告亦未催还本金,直至2014年7月,被告张明刚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明刚虽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其每月按期支付的5000元系与原告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期归还5000元本金,应在借条上注明,或有双方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而被告张明刚却从借款后第二个月起即按期支付与日常借款中利息数额相符合的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被告张明刚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月支付的5000元,不能充抵被告张明刚所借原告廖芳款项的本金。对原告廖芳要求被告张明刚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利率问题,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无约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张明刚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刚与被告陈龄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共同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其后利息另计),合计220000元给原告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明刚、陈龄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张明刚、陈龄娟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