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扒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扒窃用的刀片窜至邵阳县塘渡口镇建筑公司前的马路边,趁人不备,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服内袋,盗得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3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片,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记证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