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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少青诉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青,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卢少青,男,黎族。委托代理人敖某忠。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关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森。委托代理人冯某庚。原告卢少青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某忠,被告昌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森、冯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少青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三个月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年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专职护林员工作。原告被招到被告处工作后,每年劳动合同期满都要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了201×年×月,被告新上任的局长在与原告签订201×年合同时提出月劳动报酬为700元,因该合同工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海南省制定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本应在201×年×月×日要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于201×年×月×日下达公益护林合同签订的紧急通知,强迫原告必须于201×年×月×日前在低于本地区工资标准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若不签订此合同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201×年×月×日强制原告按月工资700元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迫于无奈,只好与被告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国家及海南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201×年被告每月只支付给原告360元工资。201×年至201×年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节日加班工资,原告长期在野外高温下作业,被告也不给任何补助。到了201×年×月,被告以考核的方式对全局一百七十五名专职护林员进行考核。考核后,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解除原告及其他八十名专职护林员的劳动合同。原告被裁减几个月来,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办理相关手续和出具相关证明。因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还没有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应配合原告到社保局办理相关的失业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年签订的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无效;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及赔偿金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年12个月克扣的工资13680元、201×年克扣的工资加付赔偿金13680元、201×年至201×年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604元、不支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赔偿金4604元、201×年×月至×月经济损失赔偿金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年高温补贴2100元;6、被告赔偿原告200×年至201×年期间5年1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0×年至201×年期间7年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0×年至201×年期间7年3个月的生育保险金、200×年至201×年期间5年10个月的工伤保险金、200×年至201×年期间7年3个月的医疗保险金;7、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宜。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年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签订的,其合法有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在201×年到期后,期满终止的,是法定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是根据本单位经营状况而决定招聘员工的,原告是因为没有通过测试而没有被录用的;4、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过高,存在不合理;5、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给原告。对于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昌江地区的最低工资,被告愿意补足差额部分;6、原告提出的关于赔偿各项保险及相关权利的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卢少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老个人缴费明细单》、《医疗个人缴费明细单》、《失业个人缴费明细单》、《工伤个人缴费明细单》、《生育个人缴费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为原告缴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事实。2、《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签订201×年度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紧急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强制原告签订201×年度的合同违法,此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3、《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签订201×年度的合同违法,此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大家重新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昌江县林业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农[200×]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2、《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试行办法》节选;3、《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试行办法》节选;4、琼府[20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文件;5、琼府办[20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6、昌财[201×]×号昌江黎族自治县财政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文件;7、琼财农[201×]×号海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双方签订《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8、原告签订201×年度《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证明双方签订《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的情况,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9、原告的劳务工资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了201×年的工资的事实。10、昌林[201×]×号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文件;11、昌江县林业局201×年度护林员招聘岗位申请表;12、昌江县林业局201×年度护林防火工作会议签到表;13、护林员参加体能测试排号单;14、昌林[201×]×号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文件;15、县林业局招聘201×年度录用护林员公示照片,证明201×年度护林员的招聘程序及原告没有被录用公告。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法律相冲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几乎全是空白,且没有按照规定一式三份,该几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达到林业局的考核条件,没有最终考核结果;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昌江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经原告质证后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录取人员进行了公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年×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专职护林员合同,200×年1月原告才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专职护林员。根据《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从200×年开始,双方一年签订一次专职护林员合同,每月工资1500元。201×年前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201×年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停发了原告20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原告也一直按合同履行岗位职责。201×年双方在被告5月23日下发《昌江县林业局关于签订201×年度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紧急通知》后,签订期限起止为201×年1月1日至20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该合同劳动报酬条款约定每月工资为700元/月。月工资先按80%发放,提留20%为年终绩效考核合格后发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按工资700元/月的80%向原告补发了1月至5月的工资,并逐月支付2013年其他月份的工资。201×年度20%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1月份2000元的工资均已在201×年2月份、3月份发放完毕。201×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昌江县公益林面积减少,被告以护林员过多需要裁员为由,提出以竞岗方式重新竞争上岗。201×年1月份,原、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未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也未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本人。另查明,201×年昌江地区1-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12月为97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原告方诉称双方自200×年1月至20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年1月至201×年1月止。本案中,原、被告200×年1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0×年1月起才正式到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年1月起建立。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年1月起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年合同终止后,201×年原告方1月至3月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未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201×年1月份的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年3月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至201×年1月止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从200×年1月至20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间连续签定2次固定期限合同,第三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在被告扣发其201×年1-5月工资,当被告出具的《昌江县林业局关于签订201×年度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紧急通知》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且双方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原、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达成合意,且原、被告也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昌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工资条款约定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工资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故该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无效。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年12个月克扣的工资13680元、201×年克扣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368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已按201×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完毕以及201×年1月工资和201×年全年20%的绩效工资亦发放完毕。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700元/月低于昌江县20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201×年12月始为970元/月),故申请人应当按每月最低工资予以补齐,即11个月×200元/月+270元/月=247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1×年签订的合同工资条款700元低于昌江地区最低工资每月900元(12月为970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按不足部分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617.5元[(200元/月×11月+270元)×25%]。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年至20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4元、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604元、201×年2至3月经济损失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个月22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休息,也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的月工资均为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68.97元(1500元/月÷21.75天)。2013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905.8元[(900元/月×11月+970元)÷12],日平均工资为41.6元(905.8元/月÷21.75天)。201×、201×年的法定节假日均为11天,故其201×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2276元[(11天×3倍×68.97元/天)],201×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372.8元[(11天×3倍×41.6元/天)]。故其201×年至201×年的加班工资为3648.8元。其经济补偿金为912.2元=3648.8元×25%。原告诉请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本院已经确认双方201×年2月至3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201×年2月至3月的工资,应向原告予以补足。原告201×年的工资为900元,12月的工资为970元,201×年1月的工资为2000元,原告201×年2月至201×年1月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7.5元[(900元/月×10个月+970元+2000元)÷12个月]。201×年2月至3月的工资应参照该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个月的工资1995元(997.5元/月×2个月)。五、关于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及赔偿金27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裁减原告等人,人数已经超过二十人以上,被告未提前通知全体职工,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文书通知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办法须分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二段方式计算:200×年1月至200×年12月31日为一段,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其工作时间满2年,按2个月发放经济补偿金;200×年1月1日至201×年3月31日为一段,其工作时间六年三个月,按6.5个月的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即共计发放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年3月,原告201×年的工资为900元,12月为970元,201×年1月的工资为2000元,201×年2月、3月的工资已确定为997.5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月×8个月+970元+2000元+997.5元/月×2个月)÷12个月=1013.75元。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1013.75元/月×8.5个月×2=17233.75元。原告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被告是否应赔偿没有给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帮助原告办理该项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八、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年七个月的高温补贴21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有密切的关系,属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发布的《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方发放高温补贴七个月,每个月300元,共计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470元及经济补偿金617.5元,201×、20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3648.8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912.2元,201×年2-3月的工资1995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233.75元,2013年4-10月的高温补贴2100元,合计2897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少青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自200×年1月至20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卢少青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的201×年度《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无效。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少青201×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470元及经济补偿金617.5元,201×、20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3648.8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912.2元,201×年2-3月的工资1995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233.75元,201×年4-10月的高温补贴2100元,合计28977.25元,并为原告卢少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协助原告卢少青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原告卢少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