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阮浪林、廖克红与金阿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浪林,廖克红,金阿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阮浪林。原告:廖克红。被告:金阿宫。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阿宫偿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及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浪林、廖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阿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原告受邀在荥阳市龙泉市工地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被告金阿宫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工资款欠款条,载明:今欠阮浪林等人工资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阿宫应支付原告阮浪林、廖克红劳务报酬2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金阿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