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7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新”,女,汉族,1991年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泰兴市涌金钱柜KTV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及2014年12月2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济川街道五里墩花苑3幢一单元6楼西边其租住的房问内容留何某、刘某、钱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钱某、刘某三人吸食由钱某提供的冰毒。2、2014年12月2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钱某、刘某等人吸食由何某提供的冰毒。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代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钱某、何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以前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