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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米守明与刘正刚,黄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守明,刘正刚,黄燕,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米守明,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静,重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刚,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黄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冯军,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米守明与被告刘正刚、黄燕、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汶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刚、黄燕、冯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正刚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原告随后到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与刘正刚,刘正刚向原告书写一张借条:今借到米守明现金10万元,被告冯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另被告黄燕系刘正刚的妻子,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打电话找刘正刚还钱,刘正刚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刚、黄燕、冯军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正刚向原告米守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米守明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正刚,担保人:冯军,2014年8月19日”。另查明,被告刘正刚与被告黄燕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米守明与被告刘正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正刚向原告米守明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米守明与被告刘正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米守明要求被告刘正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米守明要求被告刘正刚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举示的借条上虽没有书面的利率约定,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米守明要求被告黄燕对被告刘正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该按照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燕对被告刘正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米守明要求被告冯军对被告刘正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米守明要求被告冯军对被告刘正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米守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黄燕对被告刘正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军对被告刘正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刘正刚、黄燕、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