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17号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食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15号重审第1893号关于第8561326号“思念中华面点”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念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704号行政判决书,重新组成合议组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思念中华面点”完整包含我国的国家名称,而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易对国家政治、民族或社会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鉴于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思念食品公司起诉称:1、“思念中华面点”除“中华”外,还含有“思念”“面点”等要素,整体上形成了与我国国家名称不同的含义,不会对国家政治、民族或社会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消极影响。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与商评字[2013]第1815号决定(以下简称第1815号决定)的合议组人员构成存在重合,不符合法定程序。3、诉争商标经过思念食品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念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思念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思念中华面点”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思念食品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春卷;粽子;元宵;饺子;包子;面条;谷类制品”等。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向思念食品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含“中华”与我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思念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1年5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第1815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中华”为我国国名简称,且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我国国名的其他含义,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思念食品公司不服第1815号决定,于2013年3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2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815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思念”、“中华”和“面点”三部分组成,“中华”虽与我国的国家名称相近似,但诉争商标整体上仍属于一种面点类食品的名称,与我国的国家名称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商标理解为我国的国家名称或与之相似的含义。因此第181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诉争商标中所含有的“中华”确系我国国家名称,亦是我国全体民族整体称谓“中华民族”的简称。上述名称如果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将会导致上述名称的滥用,对国家政治、民族或社会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消极影响。诉争商标虽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但该商标能否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724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于2014年3月4日向思念食品公司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思念食品公司补充申辩主要理由如下:诉争商标整体形成了脱离于原“中华”文字的新含义。“思念”文字为思念食品公司在相同类似群组上的注册商标,“中华面点”与“思念”共同表述的是“思念”主品牌下的中华面点系列商品,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不会造成误认。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保护思念食品公司正当合法的权益。思念食品公司补充提交了思念食品公司荣誉证书、广告播出对比报告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2014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讼中,思念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思念中华面点”包装和宣传实物,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商品所获荣誉以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2、其他含有“中华”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用以证明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思念食品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第1815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刘青、段莉、梁雅静,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刘青、张晓哲、张世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使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构成是否合法;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一、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构成是否合法。《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本案中,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与第1815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构成并不完全相同,符合《商标评审规则》关于“重新组成合议组”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思念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之“不良影响”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思念”“面点”均为不包含任何消极、负面含义的普通词汇,并无不良影响。“中华”系我国国家名称,亦是我国全体民族整体称谓“中华民族”的简称。上述名称如果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将会导致上述名称的滥用,对国家政治、民族或社会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消极影响。故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商标禁用条款,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