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郭继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郭继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4791-1。法定代表人林源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微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雄。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继雄于2005年4月29日进入精研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郭继雄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郭继雄上班时间为8小时,除郭继雄请假外都上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精研公司按每天6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精研公司按每天6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精研公司按每天70.35元支付郭继雄双休日加班费。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郭继雄请病假。2014年10月13日精研公司以郭继雄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精研公司为郭继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4年12月,其中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郭继雄个人承担部分未扣。嗣后,郭继雄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28.48元、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57864.52元。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一、精研公司支付郭继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628.70元;二、驳回郭继雄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精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无需支付郭继雄双休日加班费,归还精研公司社保、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郭继雄进入精研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精研公司认为无需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郭继雄的请求,对郭继雄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差额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郭继雄双休日加班528小时,依法折算为1056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工资为8314.4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郭继雄双休日加班1040小时,依法折算为2080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工资为18289.66元,加班工资共计26604.14元。期间,精研公司支付郭继雄加班工资计13628.70元,差额12975.44元。精研公司要求郭继雄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个人承担部分,郭继雄不同意,精研公司之请求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继雄加班工资差额1297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模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模具公司与郭继雄劳动关系解除后,模具公司又为郭继雄缴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且2014年9月份郭继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及公积金部分,模具公司并未在其工资中代扣,郭继雄理应返还。对于该主张,模具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过程中已提出,原审判决以未经仲裁为由对此不予理涉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继雄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郭继雄申请劳动仲裁所引起,而模具公司并未就郭继雄返还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另案单独提起劳动仲裁或在本次劳动仲裁中提起反申请,应认定模具公司的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正确。模具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