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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河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原驾校东侧,车辆前端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鲁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教练车)左侧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与鲁K×××××学号教练车的教练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警情处置指令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