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讲竹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张讲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高。被告张讲竹。原告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高盛咨询公司)与被告张讲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蒋湘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高盛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高,被告张讲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高盛咨询公司诉称:2011年7月,我公司与张讲竹订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出资200万元,张讲竹出资400万元,共同投资采石加工项目。同月21日,我公司向张讲竹转账200万元,张讲竹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撤资,由张讲竹于同年9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讲竹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于同年10月10日又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其却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张讲竹支付欠款22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张讲竹辩称:中科高盛咨询公司的陈述均为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中科高盛咨询公司与张讲竹订立《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科高盛咨询公司出资200万元,张讲竹出资400万元,双方合作投资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长沙大密石场北采区石料开采加工项目。同月21日,中科高盛咨询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罗宏伟向张讲竹转账200万元,张讲竹出具收条一张。中科高盛咨询公司另外还向张讲竹支付投资款20万元。2012年7月15日,张讲竹与中科高盛咨询公司订立《撤资协议》,约定中科高盛咨询公司撤回投资,张讲竹于同年9月30日前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讲竹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0月10日,张讲竹向中科高盛咨询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50万元。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同时查明,中科高盛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中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中科高盛咨询公司与张讲竹均认可,中科高盛咨询公司曾应向张讲竹支付业务费20万元,双方同意从250万元中抵扣。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撤资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人罗宏伟出庭所作证言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订立《投资合作协议》后,又经协商一致订立《撤资协议》,约定由张讲竹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张讲竹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实属违约,故理应向中科高盛咨询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但应从中扣除中科高盛咨询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讲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张讲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