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聂志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志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19号罪犯聂志友,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聂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服刑期间缴纳罚金500元),系累犯。于2012年7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志友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志友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杨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