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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玉玲与薛东恩、薛华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玲,薛东恩,薛华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玲,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东恩,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伦,女,香港居民,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玲因与被上诉人薛东恩、薛华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台江区太丰里第二、三、四、五、七号房屋原系薛镜秋之遗产。在1962年薛居明(又名薛培藩)与他人的房产诉讼中,经法院判决归薛居明所有。1982年,薛居明的兄弟薛居正、薛居忠、薛居濂三人为原告,薛居明(已故,其妻亦已故)的子女薛东恩、薛华伦为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继承分割其父薛镜秋遗留下的房产。该案在再审过程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88)××民一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一、台江区太丰里第2-4号房屋归薛居正、薛居忠、薛居濂共同所有;薛居正、薛居濂份额由薛居忠代管。太丰里5、××号房屋归薛居明的法定继承人薛东恩、薛华伦所有。二、原被马如飞出典的太丰里2-5号房屋由薛居忠、薛东恩各出一半典款共同赎回。”予以确认。该份《民事调解书》于1988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薛东恩曾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9日,分别起诉林玉玲,要求返还讼争屋,后又分别撤诉。2014年3月3日,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黄秋林律师受薛东恩、薛华伦的委托,向林玉玲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经审查相关材料,你使用的台江区泰丰里8号(原门牌号××号)系薛东恩、薛华伦所有。现薛东恩需收回自用,请你收到此函后30日内,将该屋腾空,交还房主。另经上次开庭审理,方知你有汇款到薛东恩妻子林亚娜账户,房主并不知情,请你别再汇款。”2014年3月5日,林玉玲收到该函件。再查明,原福州市台江区泰丰里××号现变更为泰丰里8号。林玉玲的父亲叫林金烺,母亲叫丁灿荣。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1958年的《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办事处支前居民会私有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进行摘抄如下:太丰里××号,建筑面积楼下33.3㎡,25.2㎡;结构木,用途住宅,屋主姓名薛培藩,租户林金烺,居住房间厅房8.6㎡,前楼房12.9㎡,厅后3㎡,租户李珠英,楼后房8.4㎡,厅后3㎡。诉讼中,薛东恩、薛华伦提供编号为榕税(××1)字第0043××09号《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缴款人为“薛培藩”,地址“泰丰里××”,类别名称“房地”,应纳税额“2.12元”,缴款期限“19××1年4月25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台江区泰丰里8号与台江区太丰里××号,是否属于同一地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58年的《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办事处支前居民会私有房产情况调查登记表》明确记载“太丰里××号,屋主姓名薛培藩,租户林金烺”,而林玉玲的父亲叫林金烺,同时林玉玲在答辩中也辩称“被告在父母在世时,有听说过,房屋是解放前租来的,但具体是向谁租来的并没有讲”,再结合薛东恩、薛华伦提供编号为榕税(××1)字第0043××09号《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缴款人为“薛培藩”,地址“泰丰里××”,这几份材料组成证据链,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薛培藩将台江区苍霞街道太丰里××号即泰丰里××号的房屋出租给林玉玲父亲林金烺,后台江区泰丰里××号变更为泰丰里8号。故台江区泰丰里8号与台江区太丰里××号,系同一地址。对于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林玉玲辩称“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存在新建的部分。泰丰里8号房屋由主屋与厨房两部分构成,厨房是被告自已兴建的,明显属被告所有。”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由于林玉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搭盖时征得原产权人同意或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故对于林玉玲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玉玲当庭陈述“泰丰里8号厨房是在1953年或1954年搭盖”,然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88)××民一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太丰里××号房屋归薛居明(又名薛培藩)的法定继承人薛东恩、薛华伦所有。结合前面论述“台江区泰丰里8号与台江区太丰里××号,系同一地址。”故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理应归薛东恩、薛华伦所有。由于薛东恩、薛华伦的父亲薛培藩将台江区苍霞街道太丰里××号即泰丰里××号的房屋出租给林玉玲父亲林金烺,薛培藩、林金烺去世后,薛东恩、薛华伦继承其父薛培藩位于该处的房产,林玉玲也于2005年至200××年、2011年至2013年向薛东恩的妻子林亚娜银行账户支付每月100元费用,故可以认定双方就台江区泰丰里8号一直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双方均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事实上,薛东恩已于2014年3月3日委托律师,向林玉玲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一个月后搬离讼争屋,林玉玲亦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该份函件。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4月5日已经解除。薛东恩、薛华伦作为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讼争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要求林玉玲立即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并归还给薛东恩、薛华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林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泰丰里8号房屋,保持原状交还给原告薛东恩、薛华伦。林玉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新建部分建于1953年或1954年,而《物权法》是200××年才生效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954年以前,我国并没有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搭盖时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分的审批手续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租赁物边上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而不是在租赁物上搭盖房屋,无须征得原业主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新建的房屋也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泰丰里××号是指被上诉人祖父兴建的房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上诉人的父亲只从被上诉人处租得20余平方米,而诉争房屋总面积达56.1平方米。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到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1958年《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办事处支前居民委会私有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进行摘抄是违法的;2008年至2010年,诉争房屋的租金是由上诉人的哥哥支付的,因此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哥哥共同租住的,应追加上诉人的哥哥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东恩、薛华伦答辩称,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由法院通过调解程序确权为答辨人所有。答辨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答辨人取得讼争房后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答辨人有权随时解除这种租赁关系;其次,上诉人自认为在讼争房之外进行违章搭盖,答辨人主张的房屋面积并无违章搭盖部份。上诉人如果有在答辨人房屋之外进行违章搭盖,除了应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应证明其违章搭盖部份符合物权法规定;第三,关于诉争房屋建筑面积问题,根据《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办事处支前居民会私有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的登记情况,答辨人继承所有的泰丰里8号房屋登记面积为58.5㎡。上诉人如果要主张在此之外的违章搭盖面积,除了要证明搭盖部份存在,还应证明其违章搭盖的合法性;另外,如有违章搭盖,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调取相关档案资料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诉争房屋中含其搭盖部分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中包含其新建部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亦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追加上诉人的哥哥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上诉人林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