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英莹与毛国中、俞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莹,毛国中,俞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英莹。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姜婉贞。被告毛国中。被告俞玉贞,系被告毛国中之妻。原告张英莹为与被告毛国中、俞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莹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毛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莹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毛国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毛国中和被告俞玉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毛国中辩称:当时原告和管景财合伙开店,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把钱还给原告的合伙人管景财了,如果原告坚持要被告还,被告也愿意返还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俞玉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国中无异议,被告俞玉贞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国中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毛国中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毛国中与被告俞玉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中、俞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莹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国中、俞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