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17、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阳树坤与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阳树坤,袁永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17、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应章。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翟淦波。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树坤,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吴彩霞,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袁永坚,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高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75、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阳树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阳树坤各项损失15720.43元;三、驳回阳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76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阳树坤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120元。判后,高力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力公司上诉称:高力公司在阳树坤接受治疗期间先后共垫付了医疗费33402.7元,而且高力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上述垫付医疗费承担问题进行了阐述,一审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并未写明,而该笔医疗费的偿还责任由谁承担亦未进行判决。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的70%(即23381.8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的30%(即10020.81元)由阳树坤承担,并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中优先受偿;二、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依法应当重新鉴定并改判。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夸大被上诉人伤情的情形,该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重新鉴定,改判我方仅需赔偿被上诉人24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树坤答辩称: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我方是在有资质且在合法的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我方认为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夸大伤情。关于高力信公司的上诉,医药费我方已经在一审开庭后承诺同意由保险公司划给高力信公司。原审被告袁永坚答辩称:同意高力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高力公司上诉部分,阳树坤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询问高力公司是否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为阳树坤垫付的医疗费,高力公司代理人明确答复不需要,由其自行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审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高力公司现上诉又提出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上诉部分,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质证中,明确表示除对阳树坤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居住证明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包括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上诉对原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法定情形,其请求二审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2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林奕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