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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东林与宣云良、朱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林,宣云良,朱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徐东林。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云良。被告:朱玉群。原告徐东林与被告宣云良、朱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云良、朱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东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宣云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宣云良。该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徐东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东林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徐东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宣云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宣云良。3、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东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宣云良、朱玉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宣云良向原告徐东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宣云良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徐东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玉群与被告宣云良于1991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东林与被告宣云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宣云良尚欠原告徐东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宣云良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宣云良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玉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徐东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云良、朱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归还原告徐东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宣云良、朱玉群支付原告徐东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二款之款项,被告宣云良、朱玉群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45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宣云良、朱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