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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勤诉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勤,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苏勤,女。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女。原告苏勤诉被告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2012年3月4日,被告因其侄女生病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用转账方式将自己在建设银行的1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弟王为东的前妻,此款系因原告与王为东的女儿生病,王为东让其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原告所汇款100000元已由王为东为其女儿看病花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弟弟王为东为原告的前夫,原告与王为东已于2003年离婚,二人生有一女王璐由王为东抚养。2012年3月4日,被告弟弟王为东因其女儿王璐治病花费,向被告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名下100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将90000元汇给其弟弟王为东,返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起诉其弟弟王为东索要2013年3月5日所借款90000元,本院作出(2014)灵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为东归还借款85000元(因已归还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申请执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王为东为其女儿王璐看病花费,至于其与王为东之间的诉讼案件与原告借款不是一回事,不同意原告诉请,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解理由,因该款已汇给王为东为其女儿看病,系被告借款后的支配去向,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借款的主张,且被告起诉王为东索要借款,(2014)灵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履行,被告认为该款与原告借款不是一回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苏勤90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