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依森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戴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依森木材制品有限公司,戴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克拉玛依市依森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天山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925173-7法定代表人:薛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自力,男,汉族,亚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拉玛依市依森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森木材公司)诉被告戴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森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森木材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拉走原告杨木板材600块,单价35元,合计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五一期间,被告主动到原告家,还了5000元,剩余货款16000元对方承诺5月4日开工后归还后原告就申请撤诉,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自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森木材公司是经营木制品加工的一家公司。2014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板材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薛志超杨木板材600块,单价35元。戴自力2014年9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五·一”期间,被告戴自力向原告偿付5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依森木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戴自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