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金山与赵俊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山,赵俊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孙金山,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昌,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公司员工。原告孙金山与被告赵俊昌、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山委托代理人刘月英,被告赵俊昌及委托代理人钱雪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山诉称,2014年12月20日23时15分,被告赵俊昌驾驶鲁NDJ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第十中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NT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昌弃车逃离现场。经多次调解,赵俊昌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俊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48680.79元。被告赵俊昌辩称,一、原告无权就修车费以外的损失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拒绝赔偿不是事实。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费用(不含修车费)1.5万元,双方就此了结,互不追究,原告的妻子辛海丽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的字。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约5万元,这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答辩人先期支付的1.3万元赔偿给答辩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3日付给原告1.3万元,剩余的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修完车后与修车费一并支付,辛海丽代表原告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对于答辩人先期支付的这1.3万元,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综上,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协议,原告无权就修车费以外的损失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答辩人先期支付的1.3万元赔偿给答辩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外因本案驾驶员属逃逸,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并且事发后交警人员联系肇事车驾驶员让其去交警部门,但驾驶员第二天才去,我方怀疑有饮酒行为,有待我方查证。此外,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15分,被告赵俊昌驾驶鲁NDJ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解放北路十中路口时,其车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NT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3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昌弃车逃逸。确定被告赵俊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俊昌因不服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弃车逃逸,向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复议科提出《复核申请书》,该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赵俊昌)驾驶的鲁NDJ8**号轿车与被申请人(孙金山)驾驶的鲁NT05**号轿车相撞,致双方都很快下来车,申请人一看双方都无大碍,就告诉对方自己交的是全险,是否可以私了,但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我说咱就报警,他说他已经报了警,我等了一会,未见交警到,我觉得自己头疼,腿疼比较严重,就告诉对方,咱谁也别破坏现场等交警来处理,随后我就离开现场走着去医院,走在路上接到交警电话,电话为189····5814,让我去事故科,我就直接去的事故科,到一大队门口我给交警打电话,交警说太晚了,已经下班了(2014年12月20日凌晨0:40左右),说让明天去处理,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给交警打电话,交警说已经下班让明天去处理,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就去事故科处理了。以上就是我在出现交通事故后的全部经过,我没有弃车逃逸,逃避法律追究的思想动机,也无弃车逃逸的行为,因此认定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重新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孙金山已就该事故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对被告赵俊昌的复核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赵俊昌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曾申请过复议。被告赵俊昌还提交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俊昌与事故处理大队办案民警联系过,我方不是逃逸。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均有异议,通话记录无法核实通话的内容,并且从通话时间可以看出第一次是交警与被告赵俊昌联系的,我方认为可能是让逃逸的赵俊昌回去,如果赵俊昌不属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中会有体现。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门诊、住院花费7488.79元。出院后休息治疗半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50元,提交护理人员徐超(原告朋友)所在单位德州德胜空调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和该单位2014年9、10、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徐超月工资3400元,按每月出勤28天计算,7个工作日工资为850元。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救援费592元、送(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1700元、车辆损失费21860元、拆检定损费2200元、评估费1850元、交通费8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3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之妻辛海丽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23时40分,我(赵俊昌)驾驶的鲁NDJ8**车辆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路十中路口与孙金山驾驶的鲁NT05**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金山受伤,赵俊昌一次性赔偿孙金山所有费用(不包含修车费)共计1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互不追究。孙金山方车辆鲁NT05**定损以物价评估为准,由赵俊昌支付定损修车费,负责把车辆修好。孙金山为赵俊昌提供住院发票、修车发票等所有与事故相关发票。孙金山不再追究赵俊昌任何责任,此事故就此了结,互不追究,签字生效。当日赵俊昌给付辛海丽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城区中队《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孙金山驾驶的NT0564车辆在与赵俊昌驾驶的鲁NDJ8**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交警组织双方到交警队协商,当天下午辛海丽和赵俊昌签署的协议,当时孙金山没有授权给辛海丽,签署协议后不到一个小时,辛海丽返回交警队说:此协议孙金山不同意不认可,声明协议无效。办案民警立即电话通知赵俊昌,告知孙金山本人不认可协议,非本人签署无效。交警队2014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组织调解,双方留电话联系,至责任书下达之时,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以此证明辛海丽代原告的签字是无效的,并及时通知了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了被告。被告赵俊昌质证认为,对交警队说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调解时辛海丽称自己能代表孙金山,认为协议有效。对李保卫的证言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我方不知道李保卫是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单据、停运损失报告、车损估价清单、发票、评估费单据、拆检定损费单据、施救费、送(拖)车费单据、原告与辛海丽的婚姻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被告赵俊昌的行为是否是弃车逃逸。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2、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赵俊昌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向有关机关报案,导致其当时的真实情况已无法查清。其辩称离开的原因是去医院,但未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赵俊昌提交2014年12月21日通话记录显示交警给其打过电话,其也给交警回过电话,但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去过事故科,交警已下班的事实。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赵俊昌弃车逃逸。本案争执的焦点二、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俊昌与辛海丽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系辛海丽代原告签字,根据德州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城区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协议签订后不到一小时,辛海丽即返回交警队说明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且12月26日交警队又组织一次调解,可见辛海丽没有代理权以原告名义订立的协议,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辛海丽应将所收到的1.3万元退还被告赵俊昌。鉴于辛海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减少诉累,辛海丽所收1.3万元,应认定被告赵俊昌已先行赔付原告,应从赵俊昌所承担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74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50元、救援费592元、送(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1700元、车辆损失费21860元、拆检定损费2200元、评估费18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3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438.79元。因被告赵俊昌弃车逃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赵俊昌赔偿,被告赵俊昌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俊昌赔偿原告救援费592元、送(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1700元、车辆损失费19860元、拆检定损费2200元、评估费1850元,共计36402元,扣除被告赵俊昌给付辛海丽的1.3万元,被告赵俊昌应赔偿原告23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43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俊昌赔偿原告原告救援费、送(拖)车费、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费、拆检定损费、评估费等共计23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赵俊昌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