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樊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12年原被告一同在银川打工,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78000元及三金。被告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举何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现已有三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索要彩礼及三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朱某某与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