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工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经合谋,于2014年10月至11月中旬,在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某号农贸市场体育彩票店内,摆放两台共计十六个机位的捕鱼机,以人民币100元兑换捕鱼机1000分的形式供他人赌博,赌博盈利由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均分。期间,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以月薪4000元的工资雇用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赌场。该赌场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1240元。经群众举报,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对该彩票店进行查处,并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2台以及赃款共计人民币9240元,其中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共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乙、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账本、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相对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退出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