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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房能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朱红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能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朱红莲,马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房能山。委托代理人房万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红莲。被告马强。委托代理人朱红莲。原告房能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被告朱红莲、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万河、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朱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能山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朱红莲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华西路与吴鞠通路交叉路口,因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亲属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朱红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能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红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朱红莲、马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此事故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249.38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朱红莲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鞠通路交叉路口处,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房能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房能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房能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40764.38元(其中原告支付1515元,被告朱红莲垫付39249.38元)。2015年3月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房能山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红莲与被告马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强为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红莲为驾驶人。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房能山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土地被政府征用后,为失地农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审理中,被告朱红莲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9249.38元系保险赔偿项目,原告放弃赔偿则即应返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的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马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强及被告朱红莲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地人民政府、当地国土资源所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房能山与被告朱红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红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能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等酌情确定由原告房能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红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红莲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红莲垫付医疗费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告虽未主张被告朱红莲垫付部分,如不合并处理,将不利于保障原告和被告朱红莲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讼累,被告朱红莲垫付的医疗费理应作为原告医疗费处理,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40764.38元,其中原告支付1515元,被告朱红莲垫付39249.3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红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就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3782元(14×7×23476/365×60%),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12-14周,按13周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2926.46元(13*7×23476/365×5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23),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60×16×7),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按15周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6300元(按60元/天×15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供,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元(34346×(20-14))×10%),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经审查[按34346元/年×(20年-14年)×级差1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鉴定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自行车、水瓶、衣服)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40764.38元、营养费29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44104.8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4104.84元(44104.84元-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按被告朱红莲负80%赔偿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7283.87元(34104.84元×80%)。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07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因被告朱红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已由人保淮安支公司赔偿,故其垫付款39249.38元应予返还。据此,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共计赔偿69590.87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给付被告朱红莲垫付款39249.38元,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房能山30341.49元赔偿(69590.87元-3924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房能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34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朱红莲合计人民币39249.38元;三、驳回原告房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5元(原告已预交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房能山负担123.75元,被告朱红莲负担288.75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朱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