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长武与颜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武,颜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徐长武,居民。被告颜锋,居民。原告徐长武诉被告颜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武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运货到西安,运费为15600元。货物送到后,被告答应尽快付清运费,但后来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底付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颜锋给付欠款156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止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颜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武为被告颜锋运输货物,2015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颜锋欠徐长武运费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欠款人颜锋,3月底还清,2015年3月13”。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长武运费156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