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天福与张银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龙,刘天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龙,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福,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号阳光大厦*层。负责人平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银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天福、被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太原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龙、被上诉人刘天福、被上诉人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天福是一名司机,住榆次区王湖安居家园小区,与张银龙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刘天福受张银龙其指派驾驶晋A×××××重型自卸半挂车到寿阳县润福石料厂拉石子。刘天福陈述,自己在石料厂停车后准备下车检查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右肩着地受伤,造成右锁骨多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丛神经损伤等,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9天。住院期间张银龙全部承担了21589.40元的住院医药费用和支付护理人员8000余元的费用。2014年9月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为刘天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天福损伤己构成九级伤残。刘天福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张银龙,并在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天福因未获合理赔偿,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6853.43元。庭审中,刘天福主张医药费21589.43元;因实际住院49天,按营养费30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180元/天的标准,分别主张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8820元;主张误工费31200元(按月工资6000元,从事发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6天,计算如下:6000元÷30天×156天=31200元;刘天福主张伤残赔偿金8982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2456元×20年;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6853.43元。刘天福认可医药费21589.43元、护理费8820元,己由张银龙垫付。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对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刘天福在城市生活的事实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如果永城财险太原公司有责任赔偿的情况下,同意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同意由法院裁决;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张银龙认为,对误工费6000元月认可,干一天200元,若休息不发工资,实际工资没有这么高;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原审认定,刘天福受雇主张银龙指派,驾车到寿阳县润福石料厂拉石子,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银龙未能证明刘天福有责任,故推定张银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张银龙并未向本院提交与永城财险太原公司之间订立有投保雇员责任险的保险单据,故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雇用责任保险关系。张银龙主张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按照保险合同文本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刘天福受伤的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作为运载工具,在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是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和第三者责任的条件是致害的作用力来自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的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对车上的人没有作用力,刘天福受伤的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同时事故发生后,刘天福及被保险人本案张银龙均未向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即使是在下车时从车上掉下来,也是其自身的原因使身体失去平衡,以及掉落过程中或者掉下来发生碰撞受伤。刘天福受伤与被保险的机动车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在本案中,刘天福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天福请求永城财险太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天福的主张的医药费21589.43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882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1500元,张银龙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1200元,因与月收入实际不符,本院支持23400元,(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4751元÷365×156元=23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酌定7000元,共计156053.43元。除去张银龙已支付的医疗费21589.43元、护理费8820元,张银龙应再支付刘天福12564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福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赔偿款共计125644元。二、驳回原告刘天福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银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或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刘天福的损失。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与不赔的关键是是否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审已查明,本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到寿阳拉石子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显然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永城财险太原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没有任何问题。但是,事故明摆在那里,投保就是为预防出事,出事后不赔没有道理。合同上也未约定不报案不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应予赔偿。我们已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大家已一目了然,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伤者刘天福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城财险太原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刘天福答辩:永城财险太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受的伤,保险公司也做过调查。被上诉人永城财险太原公司答辩:张银龙要求在车上人员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该要求相互矛盾,二者属于不同的保险事故。本案无论是车上人员险还是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不赔偿。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天福与张银龙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用期间受伤,张银龙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刘天福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刘天福、张银龙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进行报案,刘天福和张银龙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天福的伤害属于交通事故,永城财险太原公司也不认可是交通事故造成刘天福的伤害。因此,张银龙上诉主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永城财险太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张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