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一支火药枪在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十一组打猎时不慎走火,将其妻谌某某及亲戚周某某、王某某三人误伤,后因在医院治疗时由医院报案案发。经鉴定,郭某某所持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三被害人均拒绝作伤情鉴定,且均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一支火药枪在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11组打猎时不慎走火,将其妻谌某某及亲戚周某某、王某某三人误伤。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三被害人均要求不作伤情鉴定,且对郭某某表示谅解。所查获的火药枪已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现场予以辨认;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对涉案枪支予以扣押、移送等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5)34号枪弹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被害人谌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受伤经过等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持枪打猎时走火打伤人等情况;8、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9、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郭某某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被害人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案发后支付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