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2日生长女王甲,1996年3月28日生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但后来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在外地工作,两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因此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现在被告已经不在外地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8月2日生长女王甲,1996年3月28日生长子王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现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情感,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