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席秀荣诉董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荣,董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席秀荣,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席秀荣诉被告董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秀荣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建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建升系原告的女婿。2010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席秀荣8000元整,年前还清,2011.12.3,董建升。”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春节的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偿还1000元后尚欠原告700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秀荣借款七千元及该款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建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董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