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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电话联系后,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5个海洛因“包子”带到南川,双方约定购买款人民币2250元。朱某某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了2200元毒资给杨某某(收款卡号XXXX)。3月1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到达南川后,联系朱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XX市场口XX银行门前见面。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行至南大街新飞五交化门市部门口时,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拿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拿了100元的路费和之前差杨某某的50元毒资给杨某某,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和杨某某抓获。民警现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白色餐巾纸包着的白色圆形坨状毒品海洛因(净重4.0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4.0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35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