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大宾与方银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宾,方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吴大宾,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方银辉,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吴大宾与被执行人方银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7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