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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光龙、陈松波等与何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何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徐光龙。原告陈松波。原告胡志成。原告张开宽。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何为。原告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因与被告何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龙、陈松波、张开宽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位于高亭镇星河路2号星辰大厦二楼的商业用房一层为四原告共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方将星辰大厦二楼的商业用房一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50万元/年,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55万元/年,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60万元/年;租赁先付费后使用,合同订立时付清半年租赁费,以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不得拖欠租赁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下年度一半的租金27.5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并返还高亭镇星河路6号2楼的营业房;2.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13333元(计算至4月14日,之后的费用按照45833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被告何为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向税务部门支付了1.6万元的税费,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该笔税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其中由被告支付的8000元应充抵所欠的房屋租金。同意原告方提出的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法,即月租金为45833元(55万元/年÷12个月)、日租金为1527.78元(55万元/年÷12个月÷30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方陈述称,同意被告提出的将1.6万税费中的8000元充抵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高亭镇星河路6号2楼的营业房(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属原告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按份共有。其他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方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欠付的房屋租金,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租金113333元,之后按45833元/月和1527.78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其支付的8000元税费充抵租金,原告方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与被告何为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星辰大厦二楼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高亭镇星河路6号2楼的营业房(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三、被告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光龙、陈松波、胡志成、张开宽2015年4月14日之前所欠的租金105333元;2015年4月15日起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按45833元/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1527.78元/日计算)至被告何为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本案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何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平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秀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