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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成辉与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何宥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辉,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何宥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陆成辉,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4239。委托代理人肖禹、徐育旺,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41752。法定代表人简耀锡。委托代理人霍燕华,广东至高(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廉城环市。注册号:440881000008892。法定代表人尹浩。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长沙区。注册号:440783000034123。法定代表人何宥兴。被告何宥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郊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成辉诉被告佛山市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简称澜石公司)、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伟恒公司)、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平公司)、何宥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育旺,被告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星、王玲,被告伟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被告开平公司、何宥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2012)佛仲字第274号案的仲裁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燕华,被告伟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被告开平公司、何宥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伟恒公司、开平公司、何宥兴承包被告澜石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利豪花园工程。被告伟恒公司、开平公司、何宥兴雇请原告对利豪花园二期5#-8#楼捣砼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此组织二十多名建筑工人在该工地施工,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建筑工人人工费等46万元,经政府部门组织协调,被告代表何宥兴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26万元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除支付首期款后,余款26万元一直未付,因临近春节,原告需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恒公司、开平公司、何宥兴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人的人工费等26万元及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澜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澜石公司答辩称,一、澜石公司是利豪花园的建设单位,2010年1月13日澜石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伟恒公司承担利豪花园3#-14#楼的总承包工作。利豪花园二期5#-8#工程捣砼项目是伟恒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澜石公司从来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澜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前澜石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现有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澜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与开平公司或何宥兴签订的协议书与澜石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亦不能据此要求澜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与澜石公司无关且不知道真伪的协议书,该份协议是何宥兴单方的个人行为,并无澜石公司的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也无法单凭该份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澜石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开平公司或何宥兴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约定如何,也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若要根据协议书主张权利的,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不是向澜石公司主张,故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澜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澜石公司将利豪花园3#-14#楼的总承包工作发包给伟恒公司,并已足额向伟恒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论伟恒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工程分包,无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是否足额收取工程款,澜石公司均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且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验收、工程款收支等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及其他非法所得。被告伟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13日,伟恒公司与澜石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伟恒公司承担利豪花园3#-14#楼的总承包工作。后伟恒公司将利豪花园二期5#-8#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开平公司,并约定开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按照佛山市的相关规定和伟恒公司的指示及国家的规范做好文明施工和安全卫生工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故利豪花园二期5#-8#工程捣砼项目是伟恒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开平公司的工程一部分,伟恒公司从来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伟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约定。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伟恒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现原告仅提供一份与伟恒公司无关且不知道真伪的协议书,该份协议是何宥兴单方的个人行为,并无伟恒公司的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也无法单凭该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2009年12月,伟恒公司与开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开平公司负责利豪花园项目二期5#、6#、7#、8#的主体建设工程,后开平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谢云、曹礼瑜,并与谢云、曹礼瑜施工队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谢云、曹礼瑜施工队负责完成5#-8#栋及地下室从基础承台土方开挖到工程竣工验收属于土建部分的所有工种的人工费及技术措施费,其中包括浇筑砼垫层;混凝土工程的浇筑、振动器、振动棒、斗车等机具及砼泵机的费用,故谢云、曹礼瑜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何宥兴2012年1月的协议书与伟恒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伟恒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开平公司或何宥兴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约定如何,也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若要根据协议书主张权利的,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不是向伟恒公司主张。故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三、伟恒公司将利豪花园二期5#-8#楼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开平公司后,开平公司没有履行施工职责,不但施工进度缓慢,且于2010年11月停止施工。2010年11月29日,伟恒公司、开平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确定了开平公司的施工进度,并签订《利豪花园二期5#-8#楼进度确认单》,开平公司签订该确认单后,未经伟恒公司同意即撤出该项目。2012年10月,伟恒公司委托广东省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开平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查核,确认开平公司所做工程量的造价仅为11428700.97元,伟恒公司多向其支付2173697.92元。为此,伟恒公司已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2012)佛仲字第274号,向开平公司追回超额的工程款,并保留向开平公司追究造成的损失。故伟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开平公司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开平公司或何宥兴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他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均与伟恒公司无关。三、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且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验收、工程款收支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及其他非法所得。被告开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何宥兴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开平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何宥兴本人无关;二、因被告何宥兴的哥哥何宜兴被羁押无法处理,因此被告何宥兴代何宜兴签订协议;三、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该支付。被告何宥兴答辩称,一、何宥兴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者,事实上是开平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而何宥兴只是开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二、涉案工程是开平公司作为承包主体签订合同的,具体的经办人是何宥兴的哥哥何宜兴,何宥兴没有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雇佣工人等工作。何宥兴之所以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因为其哥哥何宜兴被羁押,政府部门和原告非要何宥兴代为处理,何宥兴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代为签订协议书,并且协议书是以开平公司作为甲方,何宥兴只是以代表人的名义签字,何宥兴也从来没有承诺自己承担相关责任。三、开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何宥兴只是开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平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与何宥兴无关,何宥兴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自己本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所以要求何宥兴对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澜石公司、伟恒公司、开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何宥兴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拟证明开平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报酬46万,其同意2012年5月之前支付完毕,但开平公司仍拖欠26万元。3、照片1张(伟恒公司在利豪花园的办公场所拍摄)。拟证明施工单位是伟恒公司,建设单位是澜石公司。诉讼中,被告澜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澜石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澜石公司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澜石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伟恒公司承担利豪花园3#-14#的总承包工作;利豪花园二期5#-8#倒砼项目工程是伟恒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澜石公司从来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澜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约定,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伟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伟恒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伟恒公司主体资格,但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佛山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3、佛山仲裁委员会案件公告告知书;4、公告费缴费凭证;5、仲裁申请书。证据2-5拟证明被告伟恒公司已超额向被告开平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已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利豪花园项目二期5#-8#楼主体承包工程合同;7、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谢云身份证复印件;8、5-8楼进度确认单;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据6-9拟证明①2009年12月,被告伟恒公司与被告开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开平公司负责利豪花园项目二期5#-8#楼的主体建设工程,开平公司应做好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工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且必须与所雇用的雇员签订符合政府规定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应的劳动保险等,施工现场所产生的意外等事故均由开平公司负全责;②被告开平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10年1月1日与谢云、曹礼瑜施工队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谢云、曹礼瑜承包利豪花园二期5#-8#及地下室从基础承台土方开挖到工程竣工验收属于土建部分的所有工种的劳务工作,其中包括浇筑砼垫层;混凝土工程的浇筑、振动器、振动棒、斗车等机具及砼泵机的费用,谢云、曹礼瑜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③2010年底,被告开平公司擅自撤场,所做工程造价经评估为11428700.97元。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四张;11、银行进账单三张;12、收据四张;13、请款报告一份;14、申请书一份;15、委托书四张。证据10-15拟证明被告伟恒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开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9673706.11元,伟恒公司根据开平公司的要求将该工程款汇入其下属的嘉怡公司及施工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云旭建材经营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张;17、付款申请书一张、支票两张;18、收据三张;19、申请书一张;20、5#至8#楼工程款预支申请单;委托书。证据16-21拟证明伟恒公司依约向开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开平公司未依约向其施工队支付劳务工资等费用3113444元,导致工期拖延,伟恒公司不得已另向开平公司预支工程款用于偿还开平公司的上述应付劳务费等费用。收据一张;23、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24、工人施工事故赔偿协议一份;25、银行进账单一张;26、收据一张。证据22-26拟证明①2010年12月15日,伟恒公司、开平公司、曹礼瑜施工队三方达成对2010年12月11日工人施工事故的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开平公司负责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伟恒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②2010年12月15日,伟恒公司委托艺而雅公司向开平公司指定的嘉怡公司银行账号汇入工程进度款55万元,除应由伟恒公司承担的15万元之外,剩余40万元用于向开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期何宜兴基建用水用电统计表;28、开平何宜兴基建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据27-28拟证明①开平公司代表何永健、何乐胜在统计表上签名确认,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开平公司的基建用水用电费用为54940.19元;②开平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表人何乐胜签名确认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6日,开平公司用水用电费用为141260.59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96200.78元,应在开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收据一张;30、委托书一份;31、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张。证据29-31拟证明①2010年12月28日,开平公司委托伟恒公司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拨付款项13.7万元给鹤山市宅梧南鹤五金机械安装服务部;②伟恒公司委托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鹤山市宅梧南鹤五金机械安装服务部汇入工程款13.7万元。赔偿协议、黄旺财身份证复印件;33、2010年12月28日委托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据32-34拟证明①开平公司在施工期间对黄旺财的房屋造成损害,经伟恒公司、开平公司及黄旺财三方协议,由开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开平公司委托伟恒公司在开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2000元用于赔偿黄旺财;②2010年12月28日,开平公司向伟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伟恒公司向黄旺财支付12000元的现金赔偿款。招商银行支票存根一张;代开平有兴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两张;37、检测费用清单五张。证据35-37拟证明①开平公司应向佛山市明正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共计14048元;②伟恒公司委托澜石公司向佛山市明正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3090元,其中代开平公司支付上述14048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证据10-37还共同证明:在开平公司提及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队或下属单位中,均未出现原告,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伟恒公司已向被告开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602398.89元,不仅未欠付工程款,而且多向开平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697.92元。即使开平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工资,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伟恒公司无关。诉讼中,被告开平公司、何宥兴共同提交(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伟恒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法院已确认不能确定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伟恒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开平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原件核对,被告开平公司无异议,被告何宥兴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澜石公司和伟恒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虽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但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澜石公司、承包单位为伟恒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澜石公司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澜石公司的证据2,被告伟恒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开平公司、何宥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2-4,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5,被告澜石公司、开平公司和何宥兴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6-8,被告开平公司和何宥兴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澜石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9,无原件核对,原告、被告澜石公司、开平公司和何宥兴均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据10-37,系其主张已向被告开平公司付款的凭证,被告开平公司、何宥兴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澜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伟恒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被告开平公司和何宥兴提供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被告澜石公司和被告伟恒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利豪花园项目的开发单位为被告澜石开发公司。2010年1月13日,被告澜石公司(发包人)与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利豪花园3-14#楼(消防、室内装饰及绿化、机电设备、铝窗、水电、防火门工程等除外)。就利豪花园5#、6#、7#、8#楼主体工程,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开平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利豪花园项目二期5#、6#、7#、8#楼主体承包工程合同》,就工期、合同计价、合同保证金等条款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开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的利豪花园二期5#-8#工程捣砼项目,截止于2012年1月19日余额共款460000元,经双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给乙方,余额260000元分期支付,并在2012年5月份结清。特立此协议,共同遵守”。“甲方”代表落款处由被告何宥兴签名,“乙方”代表落款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开平公司(发包人)与谢云、曹礼瑜施工队(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平公司将利豪花园二期5#-8#及地下室发包给谢云、曹礼瑜施工队施工。再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就其与被告开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案号为(2012)佛仲字第274号。后被告伟恒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开平公司负责的利豪花园项目二期5#-8#楼主体建设工程造价仅为11428700.97元,诉请被告开平公司返还工程款2173697.92元并支付利息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10号。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伟恒公司负有举证涉案工程量的义务,本院已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但被告伟恒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被告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廉江市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伟恒公司。被告开平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宥兴。原告陈述:原告系带班的包工头,与被告开平公司无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是何宜兴让原告负责捣水泥,平地8.5元/方,地基捣水泥按25元/立方;何宥兴在协议书上签名,产生了以个人名义的担保;原告与谢云、曹礼瑜施工队的施工内容没有交叉或重叠,谢云、曹礼瑜施工内容里面根本没有捣砼这一项。被告开平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负责捣砼工程,谢云施工队负责的是土建工程,5-8#楼的实际施工人包括谢云施工队和原告;与原告没有书面约定,确认原告陈述的计价方式,欠款具体数额以协议书为准,双方在派出所确认过一次;被告伟恒公司大概还有200多万未与被告开平公司结算;协议书抬头为开平公司,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何宜兴是开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也确认是何宜兴找他施工的,而何宥兴是以开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书。被告开平公司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开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谢云、曹礼瑜后,两人将5-8#楼捣砼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是开平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转包关系。被告澜石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澜石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足额向被告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据前查明,被告澜石公司将利豪花园3-14#楼工程发包给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后,原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5#、6#、7#、8#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开平公司施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开平公司与原告一致确认被告开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捣砼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述事实亦有原告、被告开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开平公司虽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涉案捣砼项目系由谢云、曹礼瑜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协议书记载的“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的利豪花园二期5#-8#工程捣砼项目”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开平公司向原告发包涉案工程的捣砼项目,原告与被告开平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开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开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开平公司与原告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就利豪花园二期5#-8#工程捣砼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余款460000元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开平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5月份结清工程余款260000元。由于被告开平公司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开平公司支付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宥兴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据前查明,协议书列明的当事人为被告开平公司和原告,何宥兴在协议书签订之时任职被告开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是以被告开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名,故被告何宥兴签约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开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何宥兴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被告何宥兴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伟恒公司、澜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被告伟恒公司虽主张已向被告开平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已生效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10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伟恒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和被告伟恒公司是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伟恒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伟恒公司应对被告开平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于被告伟恒公司确认被告澜石公司已足额付清工程款,原告亦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澜石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澜石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成辉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梅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