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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汪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晓琼,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2015年3月8日双方为琐事吵架,被告持刀将原告皮衣划破,并刺伤原告背部、胸部,派出所调解多次无效,现已到了水火不相融的地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具体抚育,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债务平均分摊。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8日发生斗殴,以及原告提出离婚,都是原告有第三者所致,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8年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7月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出嫁),1992年1月19日生育幺女李某丙(现在校读书)。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平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7月原告与王XX关系爱睐,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4年9月起原告与郭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女以及被告先后几次与郭X发生纠纷,曾经派出所数次调解未果,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14日)原、被告为此发生斗殴,同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同居生活近20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好,而且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从2014年起原告先后与她人关系爱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应正视自己存在的错误,立即改正,被告应谅解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