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殷林与许青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林,许青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殷林,职工。被告许青沪,退休职工。原告殷林诉被告许青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林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青沪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17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青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青沪于2010年4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30%。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中借款本金85000元向我院提起诉讼,后经我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0月12日,被告就130000元借期内利息17000元(应为19200元,但未满半年,故原告仅收取17000元)以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62000元借条,借条约定2011年1月1日未偿还借款本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4月27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4.8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转账凭条2份、借条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林与被告许青沪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截至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674元,[(130000元×19.44%÷2)-(130000元×19.44%÷365×15)=13674)。之后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青沪偿还原告殷林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674元,2010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许青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