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德平与李海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平,李海英,任旭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34号原告薛德平,男,196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旭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薛德平与被告李海英、任旭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明与被告李海英之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任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德平诉称,李海英与任旭峰曾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旭峰将海淀区×园5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通过《抵债协议》抵给薛德平。协议签订后,李海英依约将房屋及房屋权属凭证交给我指定的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因双方约定房屋过户在5年后办理,因此当时未办理,并一直拖延至今。但两被告不知何时离婚,李海英不履行过户义务。我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子抵债给我,并将购房发票、房产证及房子交付给我,只是为了少出过户费才约定5年后过户,但在此期间,李海英有义务将争议房产过户到我或我指定的人的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将海淀区×园5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海英辩称,《抵债协议》是薛德平与任旭峰恶意串通于近期签订的虚假协议,不是真实存在的。签字时间是农历正月十七,这一时间我带着孩子在老家过年,如果知道这一协议而不在上面签字是不正常的。而薛德平在任旭峰诉李海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其表示是买任旭峰的房屋,且双方是朋友,不需要签署协议。现薛德平出示的这份协议是李海英诉原年×案件中才出现的,所以,我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国家确实发布过国6号文件,规定了营业税,但《抵债协议》签订时还没有开征这个税。而房屋是2009年10月取得的房产证,此后1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开征过这个税。所以,薛德平所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与现实情况和国家规定不符。该房屋是2006年我购买,2008年房屋交付时,任旭峰说原×要借用该房,后在5月21日,我和任旭峰就一起去,原×的女儿原×1也去了。任旭峰又说原×要买这个房子,但现在没法付钱,等到实际付款时可以比市场价多100万元付款,当时的尾款确实是原×1交的,当时我不同意,但任旭峰同意由原×1付尾款。我认为薛德平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我和任旭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薛德平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任旭峰辩称,房子是我和李海英在2007年一起看房、选房、购买的,我最后把190万元购房款打入李海英账户,房子是一年后交付的,拿到房本需要两年以后。我当时借过薛德平的钱,回老家后就和薛德平写过一个东西,薛德平想买7套房,我正好就把这个房屋给他了。房产证下来后,李海英还让我催薛德平过户,但如果房子满5年可以少缴税,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1年12月13日,我和李海英离婚,后薛德平找我说要过户,但我联系不上李海英。此外,我们在珠海的房子也是给薛德平的,都没有办理过户。现我同意薛德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旭峰与李海英原系夫妻关系,原在山西省孝义市生活,后于2004年来京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有山西省孝义市×小区3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小区5号楼10层1单元1101号(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小区E24-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园5号楼8层1单元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园4号楼17F号房屋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138号(荣泰河庭C1区)4栋1单元702号房屋。任旭峰、李海英在京一直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园4号楼17F号房屋。其中,801号房屋是以李海英的名义于2006年10月21日自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以1898428元购买。2008年1月,李海英签署了房屋交付验收单,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总房价款为1900515元。2008年5月21日,李海英签署房屋结算单,结算单约定李海英需补交购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73389.45元。上述款项由原×之女原×1以转账方式支付,801号房屋亦交付原×1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2日,李海英取得了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李海英称801号房屋是任旭峰提出原×想借用,后原×欲购买该房屋,故将相关房屋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离婚后,因任旭峰迟迟不给付801号房屋购房款,其才将1101号房屋出售,以此折抵。2013年1月30日,李海英办理了遗失补证后重新取得了8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3日,任旭峰与李海英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双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5号楼10层1单元1101号房屋、山西省孝义市×小区3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E24-01出售后,女方给付男方贰佰万元人民币(其中从卖房款中拿出肆佰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海英将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园4号楼17F号房屋出售,出售款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书》中应给付任旭峰的款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英于2010年4月2日以5025216元购买1101号房屋,并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证。后李海英于同年8月29日将1101号房屋及车位以917万元出售,但未向任旭峰支付购房款。2014年,任旭峰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海英返还售房款950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一审判决李海英返还任旭峰售房款882万元,现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1月,李海英起诉原×要求腾退801号房屋,后撤诉。现薛德平起诉要求任旭峰、李海英协助办理801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向本院出示薛德平与任旭峰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任旭峰、薛德平是多年好友,任旭峰在几年来共欠薛德平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元),任旭峰无力偿还,愿将801号房屋抵债。二、薛德平愿意接收该套房屋抵债。三、抵债后双方互不相欠。四、房屋在五年后办理过户,过户费由薛德平负担。五、本协议签订后,任旭峰将有关购房手续移交薛德平。六、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房屋的一切收费由薛德平支付。七、薛德平在五年内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时,任旭峰要协助办理过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永不反悔。签字生效。2008年4月19日,薛德平与原×签订《结算协议》,依据该协议,薛德平将801号房屋抵给原×。李海英对薛德平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出具本院审理任旭峰诉李海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薛德平作为证人在2015年1月29日出庭作证的笔录,薛德平:任旭峰在上地安宁庄买了房子让我去看看,我就来了,觉得房子比较不错,我就和我的下属买了两套,一套是从任旭峰处买的,后来我就在上地买了十几套房屋,我从任旭峰手里把安宁庄的房子购买过来,当时约定250万元购买,但是钱没有支付……法官:你们是否签订手续了?薛德平:没有。法官:钱怎么给的?薛德平:我没有给他们钱,后来我从澳门回来到珠海又买了三套房屋,问任旭峰是否想要这个房子(其实任旭峰、李海英都知道这个事情),任旭峰说想要房子,所以珠海的房子就给了任旭峰一套。所以250万元就直接折抵了。……薛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对薛德平与任旭峰进行单独询问,双方就《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债务性质、签约在场人、房屋交付时间、债务偿还及总债务额度等问题表述不一。薛德平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验收单、发票、契税票、《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014)海民初字第22760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德平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明确任旭峰以801号房屋折抵其所欠薛德平的欠款230万元,但从薛德平在(2014)海民初字第22760号案件庭审笔录作证内容上看,薛德平是购买任旭峰的801号房屋,且双方未签订过协议,购房款也是以其他房屋折抵,薛德平从未提及尚存有《以房抵债协议》。而在此次诉讼期间,薛德平和任旭峰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债务性质、在场人、房屋交付时间债务偿还及总债务额度等表述均不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01号房屋原所有权证及相关合同、票据虽不由李海英持有,但上述文件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直接证明李海英对《以房抵债协议》是知晓的。在薛德平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海英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视为薛德平的举证不能,本院对薛德平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薛德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